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福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被告 陳祐萱 住○○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87,607元及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並由訴外人 蘇玥榕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可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維持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上之完整性,若有違約致原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涉訟亦應賠償律師費用。詎料,蘇玥榕即被告之同居人竟於110年2月5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
432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責任。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而減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37,609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原告共受有1,687,60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乃被告與蘇玥榕共同向原告承租,即採分租共住之方式,縱認係被告所承租,蘇玥榕亦經原告同意且知情下而分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稱「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準此,承租人所負之義務,應本於個別租約而為判斷,是蘇玥榕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若果有違反租約所應遵守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違反而產生損害賠償之責,亦不應及於另一承租人即被告,況被告並非蘇玥榕之法定監護人,從而,蘇玥榕之自殺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蘇玥榕之自殺導致其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部分,係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受有影響,而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屬權利以外之利益,是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之結果,即無任何物理性變化,則此顯與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該約定或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至於租賃物之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且逕為類推適用,尚無端增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倘納入此未被規範之型態,將使該等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法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民法第432條第2項或第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課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由蘇玥榕簽名。
㈢、蘇玥榕於110年2月5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另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前開民法第432條之重申。前開規定、條款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應以租賃房屋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前開規定、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蘇玥榕於110年2月5日在系爭房屋之房間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637,609元,此有本院委由博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卷可考(卷三第139頁),惟此乃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再者,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故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則能否謂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尚有疑義。準此,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637,607元,即非有據。
㈢、承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而應賠償原告,故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68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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