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被告温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宏文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918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公園南路93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張純瑞 騎乘車牌000–PBR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純瑞人、車倒地,受有右肺鈍挫傷、右肺積水、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右髖臼併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受損等傷害。案經張純瑞於111年5月13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純瑞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89至90、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