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詠興 汽車美容即 黃驛捷

黃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興汽車美容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被告黃驛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元,合計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起按月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延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2,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黃驛捷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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