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①108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7月29日確定;②108年1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9年5月6日確定;③於108年12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並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0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鳯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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