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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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6號

原告 陳欣漢

被告 陳昭蓉

李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起,擔任臺北市萬華區榮德里里長迄今,被告陳昭蓉、游李愛慈曾為原告里長、里辦公室所辦理之跳舞班學員,並由原告指定被告等擔任學員期間分別身兼會計、跳舞班班長,負責管理跳舞班帳務及向學員收取班費等事務,原告宣布舞蹈班為原告所辦理,原告對跳舞班有主導權,上開費用應由跳舞班負責人即原告決策後,用於聘請師資、表演等用途,誠如參加才藝教室、補習班等繳交學費,一旦繳交就失去所有權,被告等或學員怎可私下取走款項,甚至將以前經費取走,然被告等明知上開經費係屬跳舞班班費,卻利用管理上開經費之便,未經原告許可,以跳舞班暫停名義,於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第二里民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等處,將上開班費分發予各跳舞班學員,致原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169元。原告認為跳舞班由里辦公室舉辦,費用由學員繳費維持跳舞班費用,原告個人僅少部分支出,跳舞班平常簡單的小事情,學員們自行處理,比較重要事情才由原告出面處理,因為原告太太也在跳舞班裡,重要事情原告太太或班長會告知原告,跳舞班場地係榮德里辦公室向市政府租借,因為政府規定以里辦公室里長名義租借,但實際租借費用是跳舞班自己籌湊費用支付場地費、水電費,開辦後,除了疫情外,沒有停過。跳舞班學員2個月繳1次費用、每月300元,2月繳600元,目前相關場地、水電費都正常繳費、運作,沒有積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僅是被告等取走金額,而是取走及處分掉金額,向被告游李愛慈請求金額就是原告計算她拿走跟少掉費用之總合,但原告不知道被告游李愛慈怎麼分予學員。其中,被告陳昭蓉應歸還6,681元、被告游李愛慈應歸還14,488元,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昭蓉應給付原告6,681元。

⒉被告游李愛慈應給付原告14,488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請求跳舞班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因為跳舞班的款項是跳舞班學員自己管理,原告係里長,里辦公室未撥錢進來。被告陳昭蓉係第3任會計,第2任會計 黃美滿 也沒有收到第1任會計結餘款,被告接任會計時沒有結餘款,剩餘款項為零。原告所提表係第2任黃美滿製作,上面所載星期1是莊老師教,可是莊老師1年多沒有來上課,上面紀錄之錢是學員按月繳,不是2個月600元,而是2個月500元,禮拜3也是學員自繳作為交場地費所需,週3沒老師教、是自己練習,所以錢收的很少,上面記錄之錢是學員繳了後付掉場地費用所剩餘款。被告游李愛慈是元老級的學員,跟里長即原告一起辦跳舞班到現在,原告當初就說錢很敏感,里辦公室不介入,盈虧自付,如果錢不夠,學員要自己想辦法,場地費繳納由我們學員拿錢給原告太太繳納,收據影本在我們這邊,因為疫情關係,原告太太拿去向市政府退錢但亦無將市政府退款返還跳舞班上。原告所稱之前累積結餘款被告交接時並未拿到,應在第1任會計那邊,原告太太也說第1任會計那邊還有錢、由她那支出場地費,我們這班跳舞班從頭開始、學員自行繳款,與前面辦理之跳舞班也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108年製作表、分發流向圖、證人 王麗華劉海燕李秀玉 訴訟外所簽署證詞書面等件,而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發放跳舞班結餘款項予學員之事實,然已否認原告有權利向其2人為上開之請求。查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僅係原告製作之分發流向圖、或訴外人王麗華、劉海燕、李秀玉於審判外向原告表明之書面意見,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何以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跳舞班發還款項之法律上明確依據。且經本院當庭詢其為何其認為學員繳款結餘屬於原告所有?既然錢為學員所繳,並非原告的,為何請求歸還?時,原告乃稱:跳舞班會計向學員收取學費,剩下的錢是學員的錢,我是里長開了這個班,剩下的錢就是放在跳舞班用,如果有少了,自然就要向被告請求歸還;我幫跳舞班學員出面處理這事,因為這是原告開辦的跳舞班,當然有義務責任幫忙處理。在一般認知,繳費消費完畢後沒有問題的話,剩下錢要留在班上來用,如果沒有結餘款,之後例如要買音響都沒有辦法買。跳舞班沒有講過歸屬原告私人所有,但原告是里長,故以里長身分請求被告歸還這些錢云云,純粹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已,並無任何可認原告擁有該跳舞班結餘款之法律上依據可言。

㈡徵以,觀之證人黃美滿於另刑事偵查程序中,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是跳舞班前任(應為第2任)會計,因為於108年起沒有聘請老師,學員繳交之費用於班級結束時,會扣除支出後還給學員,退給學員之費用係由伊計算,並不包含榮德里經費等語。證人(即跳舞班學員) 林淑宜 亦證稱:被告陳昭蓉有拿結餘款給伊,是學員繳交之費用,因跳舞班因疫情暫停,所以將剩餘款項還給學員,被告陳昭蓉於伊領取時有要求伊簽名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3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引述證詞 內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該刑事偵查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均堪認原告主張該等跳舞班結餘款,其得請求返還云云,毫無所憑。

㈢更何況,原告亦自承跳舞班此次發放經費係由該班學員所繳納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分發予跳舞班學員之前述款項,本即為學員所繳納,被告既未曾收受、亦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跳舞班學員按月繳納款項時即有約定該等款項一旦繳納即屬原告個人所有、或繳納跳舞班後,無論何種情形均不得退還結餘等約定,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跳舞班顯然為民間自治學習組織團體之型態,並非商業營利為目的之學習才藝機構,而係人民自行管理、營運以聯誼或運動、學習為目的之團體組織,縱然原告因為擔任該里里長,因其職務,而由里辦公室協助跳舞班之最初成立或做為維持永續營運之助力,但跳舞班自學員收取之經費,就所需場地、水電、教學需求自為籌措經費支應,縱由學員當中推派數人為義務管理,並非其他學員於繳納時即有拋棄所有之意思,而係為求經費方便使用,先交由其中共推或指定學員代為保管款項而已,跳舞班於階段結束,而由管理經費之學員為求避免爭議,平均發還結餘款予各該學員,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僅係考量以其以里長之姿、以里辦公室名義推廣之跳舞班日後如再進行,恐需重新籌措或收取經費,竟主張學員按月自行繳納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誠如前述,既無法律明文、亦無當事人間之約定可證,無法採認。至於原告所稱:其為里長開跳舞班,昭告全里,盈虧是里長負責,出了事也要負責,不是說里長開跳舞班後全部由學員自行處理等詞,僅為原告就擔任里長職務,跳舞班之成立、營運為其為民服務之政治上訴求之表彰,基於負責心所為之言論,然其並非跳舞班此非法人組織之代表人,亦自稱因公忙無實際參與跳舞班活動或營運,甚並非學員之一等節無訛,當然無法以個人身分代替跳舞班組成學員出於自由意願之發放款項決定,縱有其他學員個人嗣同意所繳結餘款項暫放原告或跳舞班其他學員處保管至次期跳舞班使用,亦為其他學員與原告間之約定,與其他未曾有約定合致之學員無關,且亦無在法律上要求跳舞班發放款項,應返還原告個人之法律上原因及根據。據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顯無所據,且該發放款項利益本非及於原告,被告等發放款項亦無違失、非侵權行為、或被告等有何因此取得不當之利益,原告請求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其身為里長開辦跳舞班,始為跳舞班學員繳納款項結餘款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請求返還之人,而請求被告陳昭蓉應給付原告6,681元、請求被告游李愛慈應給付原告14,488元等情,既無法律上依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蓉。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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