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彩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彩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彩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李彩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00-NG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彩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2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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