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台北公園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妙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魏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216-222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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