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鍾明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庸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核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低落,竟持刀至他人辦公場所比劃,致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在工業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告訴人 王芯瑜 亦稱被告之後未再前往服務處,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鍾明伽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伽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麗娜 議員服務處」。詎鍾明伽僅因自身遭逢經濟上之打擊、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犯意,步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亮出隨身攜帶之菜刀1把,並持刀筆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在場之王芯瑜、趙 品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芯瑜、 趙品睿 之安全。
二、案經王芯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明伽於警詢及本署│1.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持刀│││偵訊中之供述│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之││││事實。││││2.伊於「陳麗娜議員服務處」內││││有亮刀之行為。││││3.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菜刀架著自己的││││脖子走進「陳麗娜議員服務處││││」,想進去求救;伊當時係想││││自殺需要協助,並沒有要恐嚇││││他人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芯瑜於警│1.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持刀出現於「陳麗娜議員服務││││處」,當時該處有 伊和 證人趙││││品睿在場之事實。││││2.被告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就喃喃自語,說有人要害她││││,要找陳麗娜議員幫她,並取││││出一把刀,站在原地搖晃,被││││告邊說話身體邊晃動,刀子也││││隨被告的身體擺盪。││││3.伊當下感覺會害怕,因為害怕││││被告會拿刀子攻擊伊和證人趙││││品睿。││││4.證人趙品睿當時背對被告。伊││││請被告先冷靜,並表示要打電││││話給陳麗娜議員,之後趕快走││││到洗手間報案。│├──┼───────────┼──────────────┤│3│證人趙品睿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偵訊中之證述│持刀出現於「陳麗娜議員服務││││處」,當時該處有伊和告訴人││││王芯瑜在場之事實。││││2.被告進入「陳麗娜議員服務處││││」時,手拿刀子站立在門口,││││伊當時背對被告,轉過身才發││││現被告拿刀。被告當時有表示││││她要死了,要找陳麗娜議員。││││後來警方到場,被告有表明她││││被騙錢,因為憤恨難平,所以││││想要請議員救她。││││3.伊當下感覺有一點害怕,就邊││││講電話邊走到外面,之後上車││││,將車門鎖起。│├──┼───────────┼──────────────┤│4│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筆錄│1.本件事發現場狀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2.被告所持菜刀為金屬材質,表│││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鋒利,確有可能作為傷害他│││面翻拍照片6張│人生命、身體之工具。││││3.本件被告於「陳麗娜議員服務││││處」內,有亮刀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本件被告雖係表示係為前往求助,始有亮刀之行為,然被告有正當工作,具社會經驗(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知前往求助於他人,不需攜帶刀械、且於公眾場所亮刀,將造成他人之害怕與恐慌,自不得僅因自身遭遇不幸之事件,即任意為之。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於近5年內並無刑事前案資料,係因遭逢經濟上之打擊,心緒不穩,始為本件犯行(有拉法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是若被告於審判中能坦誠其犯行,則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