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1月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4時2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謝○○前方,陳○○見其前方有 楊建文 (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大順一路慢車道倒車而出,即在該路段快車道煞車停等,謝○○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陳○○煞停,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並滑行撞及陳○○所騎機車,陳○○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大腿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第173頁至第1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7頁、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4頁、第1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背面、交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0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0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17頁)、COSTCO北高雄(大順店)賣場位置之網頁截圖1張(見交簡上卷第53頁)、祐新骨外科診所109年4月28日祐字第1090400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109年5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交簡上卷第8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5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134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杏和醫院109年5月1日杏和字第109003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交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祐新骨外科診所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123頁)、告訴人右大腿傷勢照片1張(見交簡上卷第1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55025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乙份(見交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上訴意旨之論駁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0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0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堅詞否認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辯稱:發生事故當時,並未撞擊告訴人之頭部,且祐新骨外科診所所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就診之傷勢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燙傷之傷勢,然於108年2月11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突然增加頭部外傷之傷勢,是否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不無可疑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㈡檔案播放時間00:00:19(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19)(附圖二)白色小貨車開始向後倒車,慢慢移動至道路旁,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指揮該白色小貨車倒車(附圖二紅圈處)。
㈢檔案播放時間00:00:2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4)(附圖三)白色小貨車維持半倒車型態,近乎停滯不動,等待時機以完成倒車。一名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至畫面中間(附圖三、附圖三局部放大紅圈處);另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附圖三、附圖三局部放大黃圈處)。
㈣檔案播放時間00:00:2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4)(附圖四)白色小貨車仍維持半倒車型態,近乎停滯不動。A見狀放慢車速(附圖四、附圖四局部放大紅圈處),B維持原速(附圖四、附圖四局部放大黃圈處),甲乙兩車之車距縮小。
㈤檔案播放時間00:00:2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5)(附圖五)甲車放慢車速,近乎停滯不動(附圖五、附圖五局部放大紅圈處),乙車維持原速,甲乙兩車之車距縮小,乙車十分接近甲車(附圖五、附圖五局部放大黃圈處)。
㈥檔案播放時間00:00:2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5)(附圖六)甲車放慢車速,近乎停滯不動(附圖六、附圖六局部放大紅圈處),乙車維持原速且車身向左側傾斜(附圖六、圖六局部放大黃圈處)。
㈦檔案播放時間00:00:2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5)(附圖七)乙車撞擊甲車後方車身(附圖七紅圈處),乙車倒地(附圖七局部放大黃圈處)。㈧檔案播放時間00:00:2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5)(附圖八)A受碰撞影響而重心不穩,身體及甲車向右方傾倒(附圖八、附圖八局部放大紅圈處)。
㈨檔案播放時間00:00:26(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
3114:00:26)(附圖九)A及甲車呈半倒地狀態(附圖九、附圖九局部放大紅圈處),一旁之乙車和B已呈倒地狀態(附圖九局部放大黃圈處)。」(見交簡上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187頁至第201頁),是觀前開勘驗結果及附圖七至九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僅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後方車身,並未撞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後,其頭部亦未撞擊地面甚明。再觀告訴人於事發後之歷次就診紀錄,其於108年1月31日15時45分至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時,僅進行淺部創傷處理,並開立右大腿燙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23頁);於108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至杏和醫院就診時,杏和醫院僅對其進行右側大腿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並記載右大腿擦傷16×10公分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於108年2月1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看診時,亦僅進行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治療(見交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108年2月1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方有陳述頭部不適之症狀(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5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從何時開始覺得頭痛、頭暈、想吐?是
108年2月11日急診前幾天?或車禍發生後幾天?你有上開不適情形後多久才去長庚醫院就醫?又是何時開始有這種症狀?)車禍發生後的第五天。(所以是108年2月5、6日開始有這種症狀?)是。(為何至108年2月11日才去長庚醫院急診?)( 沈默 未答)。」、「(既然你108年2月5、6日就有這樣的症狀,為何108年2月11日才去長庚醫院?)我在家休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8頁至第173頁),是勾稽上開證據交互以觀,告訴人遲至案發10日後、自陳頭痛5日後方至醫院就診頭部傷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有傷及告訴人之腦部,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尚嫌過輕等語。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非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謝○○應給付 陳珮樺 新臺幣陸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