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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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許麗鳳 被告 洪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70萬9854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為90萬7854元(訴字卷第13至15頁),又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85萬0589元(訴字卷第213頁),另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至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訴字卷第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二路81巷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民族二路81巷,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駕車右轉進入該巷內。適有行人即原告原牽狗在該巷內路旁電線桿便溺,而站於道路內背對(面向西)該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該小客車,待狗便溺完畢後,即貿然左轉(往南)向前欲穿越該巷道,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原告動向並保持安全間距,或輕按喇叭提醒行人以防危險情況發生,竟略加速駕車向前,致閃避不及右前輪輾壓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而受有醫療費用5萬2204元、工作損失35萬2000元、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保險金5萬3615元後,被告仍應賠償85萬05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589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前揭事故所致,縱係該事故造成,該事故亦係原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就2萬3165元部分,與前揭事故無關,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281頁):㈠被告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二路81巷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民族二路81巷。適有行人即原告原牽狗在該巷內路旁電線桿便溺,而站於道路內背對(面向西)該小客車,疏未注意該小客車,待狗便溺完畢後,即貿然左轉(往南)向前欲穿越該巷道,而被告略加速駕車向前致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受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萬2204元。
㈣原告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金5萬361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前揭事故受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既不否認其所駕駛YL-1673號汽車之右前輪葉子板有撞及原告(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
2頁),原告亦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的左腳就遭甲○○駕駛YL-1673號自小客車輾壓」等語(警卷第6頁),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YL-1673號汽車右前輪輾壓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堪信為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被告空言抗辯: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未壓到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對於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汽車駛入民族二路81巷時車速甚緩,且當時
被告即可看到原告駐足在電線桿旁等待犬隻便溺,然俟原告於犬隻便溺完畢而向左轉身準備穿越該巷口時,被告明知原告背對其車,卻未注意車前原告動向並保持安全間距,或輕按喇叭提醒行人以防危險情況發生,甚而略為加快車速,終至原告左轉前行時,被告閃避不及致生前揭事故等節,業經另案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第51至56頁)在卷足憑,則被告疏未注意,因未注意車前原告動向並保持安全間距,或輕按喇叭提醒行人以防危險情況發生,竟略加速駕車向前,致閃避不及而生前揭事故,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另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9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59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卷第32至33頁)存卷可查,嗣另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29614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㈢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2萬9039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8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其餘2萬3165元部分(即原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部分),被告固抗辯:該等醫療費用包括治療距骨「囊腫」部分,而距骨囊腫並非外力所得造成云云。然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等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於106年8月9日所受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衍生而來等語,此有該院
109年1月3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044號函(訴字卷第143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聲請而先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取原告於106年8月9日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再以該等資料向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詢後,該院覆以:病患之病灶於
106年8月9日民生醫院照射之X光報告即已存在等語,此有該院109年2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150號函(訴字卷第195頁)在卷足憑,顯見距骨囊腫確係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傷勢衍生而來。此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另經本院函詢後,更覆以:「病患於107年1月12日至本院初診時……X光顯示為左踝距骨軟骨骨折及有骨囊腫,應是外傷引起」、「(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診斷結果為左側足踝損傷併距骨囊腫)是同一事件(左側距骨骨折)造成後續之變化」、「(距骨囊腫)是外力造成導致之後續變化」等語,並說明: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不曾因左側足踝損傷併距骨囊腫或類似傷勢而至本院就醫等內容,此有該院109年4月27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90331號函(訴字卷第275頁)存卷可查,足認該等醫療費用縱有包括治療距骨囊腫之費用,亦與前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原告就醫療費用其餘2萬3165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於107年2月7日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實施關節鏡清創手術,於同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7年2月12日、3月7日、4月6日、5月2日、6月6日、
7月4日、8月6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5日、108年1月14日門診治療後,均需繼續再休養1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0至16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又原告於108年2月14日、
3月26日、5月17日、6月27日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門診治療後,均需在家休養1個月等情,亦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佐,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16個月期間,因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乙節,尚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高雄市私立諾貝爾橋頭幼兒園擔任教師,107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且原告於上開16個月期間確因復健所需而留職停薪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字卷第179頁)、諾貝爾教育機構在職證明書(訴字卷第205頁)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萬2000元(22,000元×16個月=35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應以報稅資料計算較為合理云云(訴字卷第214頁),然稅法上薪資所得之計算涉及特別扣除額之減除,無法如實反映個人實際薪資數額之多寡,自難作為認定被害人工作損失金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⒊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距骨骨
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駕駛汽車右前輪輾壓原告之左腳踝
),違反義務之輕重(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175頁、訴字卷及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52萬4204元【計算式:
52,204元+352,000元+120,000元=524,204元】。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前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已如前述,復考量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左轉(往南)向前欲穿越該巷道,違反義務情節較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略加速駕車向前,違反義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四十,原告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0萬9682元【計算式:524,204元×40%=209,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原告業已受領之保險金5萬3615元,是否應予扣除?
此外,兩造對於原告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金5萬3615元應予扣除乙節,既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萬6067元【計算式:
209,682元-53,615元=156,0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67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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