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3號、第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嗣與他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同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7公克),據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5頁),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按,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林松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0時44分許,搭乘友人 王家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王家偉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工作服左邊口袋扣得吸食器1組,及自其褲子左邊口袋扣得已施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泉於偵查中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白。│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33)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經徵│││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場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單各1份、扣案之毒品甲│命1包,佐證被告有前揭施│││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組、扣案物品及現場相片│之事實。│││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件,且為累犯之事實。│││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松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