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王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子榮 兼送達代收人1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姜賢謙 被告 姜嘉華 被告 莊小琴 上三人 顏福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姜賢謙於107年1月5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向西欲左轉德昌路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而左轉彎,因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腦出血性中風、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姜賢謙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姜賢謙行為時未滿20歲,姜嘉華、莊小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阮綜合醫院109年5月13日函文雖未能明確證述原告腦中
風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原告於車禍發生因腦中風而於騎車時與被告發生撞擊事故之機率甚低,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原告血壓增高而發生腦中風之機率則甚高,足認告腦中風及右側偏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355,658元,包括
:①醫療費81,552元。②看護費68,000元。③就醫交通費7,800元。④復健護理之家費用6,678,006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⑥輔具費用20,30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8,614元(卷第33頁反面)。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出血性中風並非車禍造成,而出血性中風為右側肢體偏
癱之原因,非姜賢謙侵權行為所致;依阮綜合醫院109年5月13日函文可見:原告車禍後兼有中風性腦出血及創傷性腦出血兩種症狀,且二者均可能導致右側偏癱,無從認定中風性腦出血是否車禍所致;而原告右側偏癱係中風性出血所致之可能性高於50%,而由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可能性僅屬未能完全排除,足證原告右側偏癱係因中風性腦出血所致係屬常態,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則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車禍所致中風性腦出血。
㈡假設不能否定中風性腦出血及創傷性腦出血共同造原告右側
偏癱,惟縱認二者均為共同原因,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右側偏癱可能性明顯較低之情形,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顯然於理有違,是倘採此見解,被告應負責任比例亦應予以縮減,應以25%為適當(卷第129-131頁)。
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邱綜合醫院31,078元,診別
為內科,原告如未說明有何關連應予剔除;其餘金額被告毋庸全部負責,應以25%為適當(卷131頁)。原告是否需人終身看護亦有待專業鑑定始得釐清。又原告如需專人照護、購買輔具均因右側偏癱所造成,原告請求復健護理之家費用及輔具費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就醫交通費未證明。原告未說明請求復健/護理之家費用6,678,006元之依據及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明。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㈣縱認被告應就原告右側偏癱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
亦僅應負25%之責任後,再按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認僅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減輕。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99-101頁):不爭執事項:
㈠姜賢謙於107年1月5日16時31分許,騎乘機車於行經高雄
市○鎮區鎮○路由東向西欲左轉德昌路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而左轉彎,因而撞及騎乘機車沿德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腦出血性中風、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108年審交易707號刑事判決姜賢謙過失重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證卷資料可參。
㈡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姜賢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5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7年他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13-15頁)可參。
㈢經刑事偵審中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分別於:108年6月14日以阮醫教字第1080000455號函復「原告於107年1月5日車禍入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另於腦部電腦斷層亦發現疑似左腦出血性中風。依病歷記載,患者出院後意識未恢復至正常,生活需他人照顧。」(108年偵字第559號偵查卷第21頁函文)。另該院於108年8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98號函復「原告出血性中風非車禍所致。預後右側偏癱。
」。108年9月20日以阮醫教字第1080000590號函復「原告
107年1月5日車禍後至本院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108年8月19日門診病歷記載,目前仍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恢復正常之程度。」。該院再於108年10月1日以阮醫教字第1080000611號函復「原告於107年1月5日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腦出血,此形態為常見之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位置,但仍有少數外力造成此處出血的可能。由影像診斷,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的可能性較高,但外傷造成的影響也不可排除。」(108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卷第53頁、第25
9頁、第263頁)。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8,614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左腦出血性中風」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姜賢謙各應負過失比例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81,552元。②看護費
68,000元。③就醫交通費7,800元。④復健護理之家費用6,678,006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⑥輔具費用20,300元。是否均為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的判斷:㈠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腦出血性中風
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於刑事審理中經函查結果,阮綜合醫院分別於①108年8月14日函復:出血性中風非車禍所致,預後右側偏癱(本院卷第105頁背面)。②108年9月20日再函復:目前仍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恢復正常之程度(卷第107頁)。③108年10月1日函復:於107年1月5日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腦出血,此形態為常見之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位置,但仍有少數外力造成此處出血之可能;由影像診斷,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的可能性較高,但外傷造成的影響也不可排除(卷第107頁背面);因阮綜合上開三函文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被告出血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因而於109年4月30日再行函詢阮綜合醫院(卷第109-111頁),經該院於109年5月13日函復以:該患者於107年1月間之電腦斷層顯示兼有中風性腦出血及創傷性腦出血,患者之右側偏癱係因中風性腦出血所致之可能性高於百分之50,「因一般中風性腦出血約有50%均發生於此位置」但亦未能完全排除係由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可能。其中風性腦出血是否係因車禍所致,實難論斷。」,亦有該函文可參(卷第119頁);是依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因中風性腦出血導致原告右側偏癱之可能性係高於50%以上,但亦不能排除車禍因素,惟依上開所述,車禍因素之可能性應低於50%。
㈡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事故當日之陳述,足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被告前車頭與原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有刑事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可參(107年他字第5020號卷內第57頁),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仍正常騎乘機車並無異狀;而出血性中風常見的危險因子,雖可非為慢性原因(如高血壓症、動脈壁瘤、血管畸型…等)及急性誘因,但不論有何上述的慢性潛在原因,腦血管的破裂、常與血壓的突然上升有關。因此,血壓的突然上升(諸如體力負荷過大、情緒負荷過大、寒冷、酗酒等)就是腦出血最常見、最重要的急性誘因,而高血壓性腦出血既屬出血性中風之一,上開危險因子自有其適用。足認原告本身固因身體因素而發生出中風性腦出血,但本件車禍事故之突發發生,確實極有可能使原告血壓突然急遽上升而導致出血性腦中風(即高血壓性腦中風);況上開函文亦說明原告同時有創傷性出血存在,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該認是誘發原告腦內出血之重要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高度蓋然性關係,可以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但參酌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本院認應類推與有過失觀念,由被告就原告因車禍而支出相關必要費用負擔45%之比例較為合理㈢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姜賢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參,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比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①醫療費81,552元部分:其中邱綜合醫院107年2月24日至
107年3月19日共自費支付31,078元部分(附民卷第41頁),科別為內科,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此部分費用不能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阮綜合醫院自療醫療費用共51,114元,經該院109年5月13日函文說明(卷第119-121頁),惟其中耳鼻喉科36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應予剔除;是醫療費用共50,754元(計算式:51,114-360=50,754)部分,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在此金額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68,000元及終身看護之復健護理之家費用6,678,006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每月實際照護費用平均約為34,000元左右(附民卷第15-31頁),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惟出院後以每月4萬元計算(附民卷第11頁)均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均以每月3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依阮綜合上開109年5月13日函文所載(卷第
119頁)認為原告在107年1月15日出院時仍存有右側偏癱之神經功能礙而需人全程看護,但尚難認定是否須人終身看護,參酌該院上開回復本院刑事庭以至108年8月19日門診病歷記載,目前仍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恢復正常之程度,認原告確實存有右側偏癱之病症,惟原告住院2週時間,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另自出院後之之107年1月15日時起算為合理,其年齡為72歲(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依105年平均餘命表計算其尚有13.34年餘命尚屬合理;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37,471元【計算方式為:
34,000×121.00000000+(34,000×0.16)×(122.00000000-000.00000000)=4,137,471.0000000。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8×12=158.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此部分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4,165,471元(計算式:28,000+4,137,471元),其餘金額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7,800元部分:其中往返邱綜合醫院部分,原告
未提出證明已如上述,是該部分2,20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5,600元(附民卷第11頁)應認為尚屬合理而應准許。
④輔具費用20,300元部分:原告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3頁),此部分請求認為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可參)。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5,000元(卷第69頁背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姜賢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42,125元(
計算式:50,754+4,165,471+5,600+20,300+300,000=4,542,125)。
㈥因被告姜賢謙與原告本身身體均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原因,
按比例認為被告應負45%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姜賢謙應負責2,043,956元(計算式:4,542,125×45%=2,043,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姜賢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30,769元(計算式:2,043,956×70%=1,430,769)。而姜賢謙行為時未滿20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姜嘉華、莊小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㈦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8,6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430,769元,但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7,35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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