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治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
8年7月2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之詐欺罪,且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皆於107年10月3日至5日間、時間間隔甚近,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07年10月3│107年10月3│107年10月3日至10│││5日(聲請│日│日(聲請書誤│月4日│││書誤載為10││載為10月5日││││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831、24617、│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29264、29265、27147、27281號│字第2387號│├───┬────┼───────────────────┼─────────┤││法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38、923號│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10月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39、1940號│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36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