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天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 劉國勤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莊金龍同向右前方,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僅標示「機車待轉區」字樣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時,自「機車待轉區」旁逕行左偏,又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後側由莊金龍駕駛之車輛,因而遭莊金龍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劉國勤因胸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國勤之子 劉俊銘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金龍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8至9頁反面、第55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告訴人劉俊銘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相卷第10至11頁、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共37張、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1月29日霄警偵字第1080001844號函及函附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8年5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800744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相卷第4至6頁、第22至51頁、第58至70頁,偵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劉國勤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機車待轉區」旁逕行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致死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並排除在刑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卷第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併參酌被告前無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依靠兒子給予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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