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鄭文仁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機關之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於寄發舉發通知單時檢附上訴人闖紅燈之相關照片及影像。又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陳稱,因警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體已滿,所以未錄製到上訴人闖紅燈的相關影像,原審法院遽以舉發機關員警口述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具有闖紅燈之事實,實難讓人信服。(二)屏東縣○○鎮○○○○○路口之紅燈約40秒,就上訴人平常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由該路口至舉發機關攔查地點僅需3.6秒即可,足見當時屏東縣○○鎮○○路應該是綠燈,屏東縣○○鎮○○路為紅燈,則上訴人行經船頭路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核有違誤。(三)上訴人行駛的路線未經過東港高中前,而是由不老橋前方的路口右轉到屏東縣○○鎮○○路,且上訴人行駛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注意到東港高中門口前,地上的禁行機車標誌。再者,當時違規路口亦無藍色的兩階段左轉標誌。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東港高中門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號誌,容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判決係以綜合執行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之採證光碟、現場路線圖暨警員 唐偉捷 到庭作證筆錄,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適用上開各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參照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及唐偉捷證述,警車到該路口等停紅燈時,見前方之上訴人騎車闖紅燈左轉,隨即開啟警示燈攔查,因該號誌路口未設置監視器系統,且警車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運作,故僅有攔查製單時之密錄器光碟為證,足認並無與前開認定事實相反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判決論明:「原告也承認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據到庭之承辦員警唐偉捷稱:我們本來是開在原告後面,已經紅燈,離20公尺準備踩煞車,原告突然左轉過去,所以我們從後面過去攔阻等語,加上而交岔路口兩側的號誌本就不同,一邊紅燈另一邊就是綠燈……因此原告確實是有闖紅燈是沒有疑問」,合於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誤。
(四)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經核並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未審酌處分機關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之情事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另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舉發地點原告行駛之路段,在路的『起點』確實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業經當庭查詢GOOGLE街景給兩造確認無誤,故原告在該處確實不能行駛內側車道。」等語,惟上訴人有無駕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乙節,與原處分認定「闖紅燈」之違章事實,並無因果關聯性,核屬原判決之贅述,不論此部分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上訴人則就「該處內側車道設有無設置禁行機車之號誌」予以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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