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瑞龍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暐倫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執行送貨業務,當其駛至同路段261號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車處有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且不得佔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查詢送貨路線而將其所駕駛大貨車,以跨越道路邊線之方式停放在該路段上,因而不當佔用機慢車道;適 張銘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怡君,沿象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上開靜止中貨車之左後車尾,張銘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腦震盪、硬膜上出血、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髖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鞏膜及結膜破裂、臉頰撕裂傷、右眼眶骨及上顎骨骨折、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右目視能仍無光覺而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而郭瑞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91至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誠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日路覆字第1080104060號函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頁、第63至71頁、第77頁、第103至105頁,調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其右眼經診斷為無光覺,並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為永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6335號函及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堪認被告右眼視覺功能確已永久喪失,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對此交通規則應係知之甚詳,而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大貨車以跨越道路邊線之方式停放在象山路上,因而不當佔用機慢車道,顯有停車時未注意停車處有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益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後,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函各1份存卷可查,益顯被告駕車行經象山路261號南側停放車輛時,確有未依規定注意停車處有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並於案發當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轉送童綜合醫院急診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刪除,回歸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於停車時未注意停車處有
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且迄今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僅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尚難令其就此事故負擔全部責任,且其犯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
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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