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秀冬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發現 馬禎羚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包裹
1個(內含白色上衣3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42元)置於路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停車後徒手撿拾該包裹,並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馬禎羚發現包裹遺失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禎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秀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包裹1個後,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並帶返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想將包裹拾起後攜至派出所交予警察機關,但伊當時太忙了,所以伊就忘記此事並將包裹帶回家中,隔天警察通知伊時,伊就將包裹帶到警局,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發現告訴人馬禎羚所有、遺失在該超商前路面上之包裹1個,並將之拾起放入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而帶返家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其包裹遺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扣案包裹暨其內含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7頁、第67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其因事忙,方忘記將包裹攜至警局等語置辯,惟
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撿起包裹放入機車置物箱後,我就走進超商要影印東西,離開超商後我就去黃昏市場買菜並且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於拾獲包裹前後並未遇有何重大事故,而有事忙不及將包裹送交警察機關之情形。復因被告所拾獲之包裹上明確附有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單,則被告於拾起包裹之當下,即可得知該包裹當係他人不慎遺留於該處之物,並得輕易將之攜入超商交由超商員工保管,然其不僅捨此而不為,復未曾於拾獲包裹後將之送交警察機關,已值令人懷疑其主觀上是否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發還給我的包裹經我檢視後,內容物是完整的,但包裹本身有被開拆的痕跡。因為完整的包裹在領取當下,其上的交貨便服務單本來應置入透明專用袋內,並於該專用袋上再貼上印有條碼之貼紙,然而本件包裹經我檢視後,其交貨便服務單僅係用膠帶黏貼在包裹上,且未見印有條碼之取貨貼紙,甚至黏貼包裹之膠帶明顯可見拆封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經本院審視卷附扣案包裹之照片3張,暨該包裹與另一未經開拆包裹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卷第45、49頁)後,已明顯可見被告於案發隔日(4月2日)經警通知,而將所拾獲之包裹送交警察機關時,該包裹已明顯有經拆封之痕跡。再參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包裹經我帶回家後,直到案發隔天才由我送交警察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更足見該包裹經被告帶返住家後並未遭他人取走,是該拾獲包裹後將之開拆之人,應足推論確為本案被告無訛。而自被告開拆包裹之行為觀之,已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以所有人自居,因而得任意占有、使用該包裹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故意暨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伊僅因事忙而未將包裹交予警察機關,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遺留包裹於前揭統一超商前之路面後,已騎車離開該處,並相隔約15分鐘方發現其包裹遺失,遂沿路折返以尋找包裹而仍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而自告訴人沿途尋找所遺失之包裹乙節觀之,可見告訴人並未確信其包裹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故該包裹應非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應屬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包裹1個,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遊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包裹1個(內含白色上衣3件)經警扣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