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牙保贓物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牙保贓物、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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