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號碼為CQ0000000、CQ0000000、CQ0000000至CQ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支票共計17紙(下稱系爭支票17紙),經其於借予丙○○保管使用中而並無遺失,竟因與丙○○失和後,即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5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同時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丙○○將上開發票人乙○○,號碼為CQ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面額新臺幣1萬6200元之支票,交由 劉家龍 簽發予成長食品行之負責人 黃淑美 ,迨黃淑美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支票交予丙○○保管並授權其使用,且並無遺失,嗣因與丙○○失和後,即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5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同時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惟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無知的,我是因丙○○信用不良,且未將票據還給我的情況下,我才掛失止付,例如有
1張8000元的支票,我知道他有開出去,我就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支票17紙,係由被告乙○○借予丙○○保管使用中而並無遺失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乙○○所自承無訛,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7紙在卷足憑。
㈡、系爭支票中號碼為C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萬6200元之支票,由證人丙○○交給其配偶劉家龍簽發轉交予成長食品行之負責人黃淑美,迨黃淑美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劉家龍、黃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憑。
㈢、又被告乙○○確實曾於95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5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同時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另①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乙○○本人有來我們這邊辦理掛失止付。我在中國信託斗六分行。承辦支票存款業務。掛失支票要跟我辦理,乙○○之前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申請一次空白支票使用,所有支票存款業務都是由我處理,除非是只來過一次的客戶,不然所有的客戶我幾乎都會記得。乙○○來辦理掛失時,有向我說跟人家一起做生意,所以支票是在對方那邊。乙○○是直接對他不知道的支票作掛失,他之前有來更換過印章,更換印章時我們會請客戶提供更換印章前所開出支票的到期日、票號及金額,在那張支票進來後,我們會去核對原來的印章,去兌付該張支票,八千元那張是在被告來辦理掛失前就有填寫該資料。那張支票是用被告舊印章開出的。除了八千元那張支票外,其他支票乙○○都辦理掛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內容其中票據種類、帳號、發票人戶名、票據號碼及金額是由我依照乙○○先前所填寫的舊資料填寫,其他都是由乙○○填寫的,遺失票據申請書上的第2行、第3行謹陳人以下2行文字,有一部分是我依據乙○○的意思畫掉的,乙○○有看到,因為乙○○在理由裡面寫的是遺失。因為基於銀行服務客戶的立場,客戶來辦理我們就必須幫他辦理,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騙我們,被告怎麼寫,我們就如何辦理。我有跟乙○○說支票進來後,遺失票據申報書會送到警察局,且支票進來後,我會通知他,所以他才會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語,佐以被告係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現職陸軍少校作戰官,依其學識、經歷、及目前擔任之職務,對於上開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文義、用途及其法律效果,應無誤認之虞。被告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確有不指定犯罪人誣告之犯意。②再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乙○○是95年11月6日分手。因當天是我生日,被告求歡不成就一走了知,後來我就陸續接到法院的傳單。分手後乙○○完全沒有跟我說支票的事情,也沒有再打電話跟我說,要把支票拿回去,吵完架後乙○○也沒有無用電話跟我聯絡。也沒有用任何方式向我說支票不要繼續使用。也無跟我聯絡說,要將所有開出還未兌現支票的流向跟他說明清楚,11月
6日吵架後,支票都在我手上,都是由我保管,這一點乙○○也知道。因為我們吵架太多次,這次我也認為沒有很嚴重,乙○○吵架完就走,什麼都沒有說,之前吵架完後他還是會回來,我是後來才聽朋友說他有帶另一個女孩子在旁邊,還自稱是他老婆。」等語,顯見被告乙○○之動機,係因與證人丙○○吵架後心生不滿,才故意將上開支票謊報遺失,以此方式阻止丙○○繼續使用該等支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碧蓉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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