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8月、1年6月、
8月、6月、3月、4月、4月不等之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該等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曾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4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9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甲○○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戒治期滿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6月4日16時10分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戒治期滿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19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6年6月4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且於當日18時50分許至19時56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15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9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手段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業見前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因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另經警在上址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係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之 蔡昇峰 所有,與被告本案無關連性,為蔡昇峰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先後供明在卷,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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