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文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重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私自拿取便利商店架上之藥酒飲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固有不該,然犯後業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本件遭竊之鹿茸酒1瓶,市價為新臺幣75元,價值非高,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且已由案外人即被告高齡76歲之母 林張秀金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王麗萍 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法性甚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並參以林張秀金於偵訊時表示案發當天是伊沒有注意,讓他(即被告)跑出去,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照護者,主要應係由林張秀金擔任,是果科處被告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復宣告緩刑,亦恐使年近八旬之林張秀金於扶養被告時,將背負一旦疏於看顧,即須面對被告可能再犯而被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於緩刑期間內,長此以往,或難免心力交瘁,對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被告自有相當不利之影響,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貸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
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16號被告林昭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蔡旻靜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75元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在該店門口開啟飲用。嗣店員王麗萍目睹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並在林昭文身上扣得前揭已開啟飲用之鹿茸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紙、上開遭竊鹿茸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重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9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