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50號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代表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管理單位,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臺中市舊社里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與應變工作計畫」(下稱調查與應變工作計畫),調查結果於民國99年8月11日測得加工出口區區內監測井MW-2之三氯乙烯為0.0712毫克/公升(mg/L)、監測井MW-3之三氯乙烯為0.155毫克/公升(mg/L)、四氯乙烯為0.0553毫克/公升(mg/L)、99年9月21日測得監測井MW-3之三氯乙烯為0.114毫克/公升(mg/L)、四氯乙烯為0.073毫克/公升(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三氯乙烯-
0.050毫克/公升(mg/L)、四氯乙烯-0.050毫克/公升(mg/L)】,被上訴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規定,於100年5月17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86826號函附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臺中市○○區○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很可能有遭受外來之污染,且無法證實下游污染與加工區周界之污染有關,是地下水污染源及外圍污染均須進一步調查釐清污染責任,無從明確認定污染源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又觀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且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PW-43及PW-44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次,本件原處分在未有足夠事證之情形下,即逕認臺中加工出口區為污染源,由上訴人承擔污染結果之相關責任,不啻於未詳加追究污染行為人及污染責任人之責任而使渠等無須負擔應負之責,顯有失公平。另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主管機關應要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工廠」,或「確認系爭場址上確實存在有會持續產生污染物質之工廠或設施等」,始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工廠所坐落之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僅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部分。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場址發現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未能判斷或確認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之來源,逕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亦即認定上訴人為污染土地關係人,顯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範意旨相牴觸,並增加上訴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嚴重影響權益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係依據「調查與應變計畫」調查結果之證據判斷,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所在位置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轄土地即MW-2及MW-3所在之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地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前後並已分別於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1日再次進行檢驗,確認該處污染超標之事實,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是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是本件處分並無不當。且依「調查與應變計畫」、「臺中市潭子區及北屯區地下水受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源認定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一期)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地球物理─地電阻探測調查結果報告等資料,均顯示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無誤。其次,上訴人所指之「暗溝」在水文中係屬於地表水,而地表水與地下水事實上係分屬不同的脈絡,地表水雖可能因地表具滲透性(如未鋪設水泥、柏油或其他不透水材質)而向下滲透至含水層,然下滲速度相當緩慢,且另一方面亦會受到水流沖刷曝氣之影響,會將地表水中所含有之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蒸散至大氣中;復加上牛稠分流及四張犁支流之暗溝均鋪設有混凝土隔離,是更排除其下滲影響之可能。退萬步言,倘若污染真係透過牛稠分流及四張犁支流將北側污染帶往南側,則污染濃度最大值應係在加工出口區以南、潭秀國中及潭子運動公園處,而非在加工出口區內,蓋該處始為上開兩支流下游交匯之處。然依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卻是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之MW-2及MW-3兩口井之污染濃度最高,位於加工區下游之潭秀國中、潭子運動公園污染濃度皆低於加工出口區內,並呈現自然階梯狀下降,顯示污染應係源自於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來自於加工出口區外之北側。又就PW-43及PW-44之抽水井其曾測得輕微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可能解釋,不排除係因潭子加口出口區內過度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原來地勢北高南低、由北向南流之地下水水流產生些微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然此部分實與污染來源明確並無相關。此外,系爭處分僅係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未言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是上訴人就此所爭執者,實非系爭處分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2日致上訴人之函文,稱潭秀國中、潭子國小與潭子運動公園等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超出管制標準之污染源主要來自上訴人區內,係依據「臺中市潭子區及北屯區地下水受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源認定資料」,並無違誤。又在被上訴人尚未認定污染行為人以前,上訴人之地位至多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15條主管機關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採取相關之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然該等措施僅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污染行為人應負之污染控制及整治責任有異,是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將污染責任逕命上訴人負擔。另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所為之定義,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是上訴人解釋污染來源明確,是必須要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之工廠」為何,然此已進一步涉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已逸脫法律之解釋且悖離條文之規範目的,要無所據,實係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污染來源明確有所誤解。又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應「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工廠」方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惟此實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問題,殊與污染來源明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混淆「污染行為人明確」與「污染來源明確」二者之差異,殊無足採。另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而與污染工廠所坐落土地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必須要「確認系爭場址上確實存在有會持續產生污染物質之工廠或設施等」,實有重大誤會。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在查證後,發現上訴人所轄土地上之監測井MW-2及MW-3有污染濃度超標之事實,並於99年9月21日再次檢驗,確認該處污染超標之事實,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持續存在之污染,是就其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被上訴人始依法將該兩口監測井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未擴張或延伸至其他地號之土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很可能亦有遭受外來之污染,且無法證實下游污染與加工區周界之污染有關,地下水污染源及外圍污染均須進一步調查釐清污染責任,無從明確認定污染源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部分:查依「調查與應變計畫」、「臺中市潭子區及北屯區地下水受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源認定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一期)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地球物理─地電阻探測調查結果報告等資料,均顯示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無誤。且臺中加工出口區正北面(地下水脈上游)加工區外之背景監測井於歷次(含豐水及枯水期)監測中均未發現含氯有機物污染,故可確實排除該地區上游污染造成區內地下水污染的可能性。從99年8月(豐水期)採樣檢測讀值可發現,各類型含氯有機物濃度加總值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2口監測井達最高值起算,往南漸次降低,且各下游監測井測得污染物種比例大致與區內相同,可證實區內之地下確有含氯有機物污染地下水情形持續存在。又本件地下水污染案下游地區潭子國小、潭秀國中及潭子運動公園業因同源污染物之事實而受控制場址之公告,後已將初步評估報告提報環境保護署,並進而將受污染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轄內MW-2及MW-3監測井所在土地(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非公告「臺中加工出口區為控制場址」之處分,且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尚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基於調查結果,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函公告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且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PW-43及PW-44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查上訴人所指之「暗溝」在水文中係屬於地表水,而地表水與地下水事實上係分屬不同的脈絡,地表水雖可能因地表具滲透性(如未鋪設水泥、柏油或其他不透水材質)而向下滲透至含水層,然下滲速度相當緩慢,且另一方面亦會受到水流沖刷曝氣之影響,會將地表水中所含有之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蒸散至大氣中;復加上牛稠分流及四張犁支流之暗溝均鋪設有混凝土隔離,是更排除其下滲影響之可能。若污染真係透過牛稠分流及四張犁支流將北側污染帶往南側,則污染濃度最大值應係在加工出口區以南、潭秀國中及潭子運動公園處,而非在加工出口區內,蓋該處始為上開兩支流下游交匯之處。然依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係加工出口區內南側之MW-2及MW-3兩口井之污染濃度最高,位於加工區下游之潭秀國中、潭子運動公園污染濃度皆低於加工出口區內,並呈現自然階梯狀下降,此見污染應係源自於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來自於加工出口區外之北側。又查於抽水井PW-43及PW-44所採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含量係遠低於管制標準,且亦低於飲用水管制標準,與本件加工出口區內南側監測井MW-2及MW-3所測得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超標的含量相比可說是微乎其微。另被上訴人100年5月18日「潭子、北屯區地下水遭含氯有機物污染辦理情形報告」雖曾提及加工出口區東北邊之2家廠家(矽品中山廠及陸茗機械公司)所涉地下水井之地下水質雖曾驗出三氯乙烯,惟該等污染含量亦十分輕微,不僅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亦未超過飲用水管制標準。故上訴人主張係透過水流將北側污染帶往南側,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PW-43及PW-44之抽水井其曾測得輕微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可能解釋,不排除係因潭子加工出口區內過度抽取地下水,而導致原來地勢北高南低、由北向南流之地下水水流產生些微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然此部分實與污染來源明確並無相關。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處分在未有足夠事證之情形下,即逕認臺中加工出口區為污染源,由上訴人承擔污染結果之相關責任,不啻於未詳加追究污染行為人及污染責任人之責任而使渠等無須負擔應負之責,有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處分僅係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未言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是上訴人就此所爭執者,實非系爭處分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2日致上訴人之函文,係依據「臺中市潭子區及北屯區地下水受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源認定資料」,並無違誤。另在被上訴人尚未認定污染行為人以前,上訴人之地位至多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15條主管機關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採取相關之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此與污染行為人應負之污染控制及整治責任有異,是上訴人主張僅將污染責任逕命上訴人負擔,並非可採。(四)至上訴人主張,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主管機關應要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工廠」,或「確認系爭場址上確實存在有會持續產生污染物質之工廠或設施等」,始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工廠所坐落之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僅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部分:查上訴人解釋污染來源明確,是必須要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之工廠」為何,然此已進一步涉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已逸脫法律之解釋且悖離條文之規範目的,實係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污染來源明確有所誤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污染場址之公告事涉國民健康之維護,以及避免或減輕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之目的,至於污染行為人之搜尋與認定,主要是立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於認定實際造成污染之主體後,主管機關可依法命其就所造成之污染負控制及整治責任,是「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乃係基於不同之考量,此所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未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列為污染控制場址公告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應「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工廠」方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惟此實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問題,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混淆「污染行為人明確」與「污染來源明確」二者之差異,亦無足採。另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而與污染工廠所坐落土地無涉,上訴人主張必須要「確認系爭場址上確實存在有會持續產生污染物質之工廠或設施等」,亦有誤解。又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訴人所轄土地上之監測井MW-2及MW-3有污染濃度超標之事實,並於99年9月21日再次檢驗,確認該處污染超標之事實,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持續存在之污染,是就其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被上訴人始依法將該兩口監測井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未擴張或延伸至其他地號之土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必須要能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簡言之,地下水污染僅為客觀之結果,須進一步判斷或確認其發生來源加以控制,始能達到控制污染之效果。然原判決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云云,實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7條規定之文義、規範目的及規範架構體系有所扞挌,且縱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定義確為只要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不僅於文義解釋上脫逸母法(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字義範圍,目的解釋上亦已悖離母法將明確屬於污染來源之場址有別於一般使用限制地區而進一步公告為控制場址進行控制始有意義及效果之規範目的,甚且於體系解釋上將造成母法(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遭架空而形同具文之弊,顯與母法有所牴觸,原判決應認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不應予以適用。其次,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染來源明確」,僅係指被上訴人必須能舉證證明系爭場址確實存在有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物質」或確實為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位置」,始得認定系爭場址確為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至於實際從事或造成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為何,則屬另外需經調查釐清法律責任之事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之意為須待污染行為人釐清後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云云,實屬誤解。然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實已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問題等同於「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云云,顯係誤認、曲解上訴人之主張,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本件含氯烯類物質濃度之趨勢並非均呈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往下游遞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及PW-43及PW-44抽水井檢測出氯烯類污染,皆能說明本件污染來源情形複雜,在未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前,實難逕認系爭場址即為污染來源。然被上訴人卻辯稱PW-43及PW-44之「一般抽水井」所測得之污染濃度相較於系爭MW-2及MW-3兩座「監測井」所測得之濃度輕微,故意將不可互相比較之檢測結果進行比較混淆視聽,實與相關環境保護專業之基本常識及經驗不符。而原判決逕片面採被上訴人之說詞,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該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衡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係依據「調查與應變計畫」調查結果,於99年8月11日檢驗出上訴人所轄土地上之監測井MW-2與MW-3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超標之情事,其中監測井MW-2檢測出三氯乙烯含量為0.0712mg/L、監測井MW-3檢測出三氯乙烯含量為0.155mg/L及四氯乙烯為0.0553mg/L。被上訴人另於99年9月21日再次進行檢測確認結果,仍於監測井MW-3檢測出三氯乙烯含量為0.114mg/L及四氯乙烯含量為0.073mg/L,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依此調查結果之證據判斷,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所在位置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轄土地即MW-2及MW-3所在之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地號之土地(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7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且被上訴人前後並已分別於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1日再次進行檢驗,確認該處污染超標之事實,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認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審已說明本件地下水污染確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中加○○○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⒈⑴-⑶參照),則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只要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解釋已悖離母法規範目的,與母法有所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等情,非屬可採。
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已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問題等同於「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僅係在說明有關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主管機關應要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工廠」,或「確認系爭場址上確實存在有會持續產生污染物質之工廠或設施等」,始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工廠所坐落之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僅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部分之主張不足採。縱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染來源明確」,僅係指被上訴人必須能舉證證明系爭場址確實存在有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物質」或確實為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位置」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業如上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娛。而上訴人其餘主張本件含氯烯類物質濃度之趨勢並非均呈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往下游遞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逕片面採被上訴人之說詞,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該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查本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已分別加以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⒉-⒋參照)。縱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有未說明之處,原審亦說明因該部分不影響於判決之認定,故不一一論列(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參照)。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告臺中市○○區○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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