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端;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亦尚見悔意;復參酌其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情節較輕微,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元,則告訴人 柯淳文 因被告本件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非鉅,雖該遭竊物品迄未尋回,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4千元為部分損害賠償,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58號被告黃家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6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指甲油1瓶(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柯淳文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家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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