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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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台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即被告周台德(以下稱聲請人)於案發後遭長期羈押至今,期間因病痛纏身,心裡所生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㈡本件前曾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予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執理由為因案件審理中尚有逃亡之虞。現本件既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判決,故審理程序進行中之因素,顯已消滅。㈢聲請人遭羈押至今已近1年,對於觸犯法紀深感悔悟,也已得到教訓,有所警惕。聲請人現年44歲(按:係年滿43歲),縱然再逃亡30年,亦無多少時日得以苟活,故絕無不顧常倫道德、拋家棄子之念,更無相當之經濟條件以進行逃亡,況且三兒年幼,為免日後衍生家庭問題,造成社會負擔,聲請人責無旁貸。㈣就重罪羈押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指明,倘僅以重罪而繼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基本人權。本案既不存在逃亡、串供、湮滅事證之虞,羈押原因悉皆消滅,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憐恤,准讓聲請人以相當金額交保,或以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自100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查,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8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以聲請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雖認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類型,固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然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其手段本身並無不當。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查本件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聲請人本件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聲請人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故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單純以重罪為理由予以羈押尚不相同。況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既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審理後將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子女有賴其撫育照顧等情,固值同情,然此究與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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