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
許世彣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陳吉成 因車禍致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該院由甲○○診治。甲○○本應注意陳吉成係頭部外傷之病患,有頸椎損傷之可能性,應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害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在未確定前,若需搬動病人或翻身,均需保護頸椎,及其進行全身麻醉時,頸椎全無支撐,至為脆弱。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進行全身麻醉,施行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改變陳吉成之姿勢為側躺時,因受二次傷害,致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雖經極力急救,仍致陳吉成受有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吉成之子乙○○代行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病患陳吉成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在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當把病患陳吉成翻身以側身朝上時,發生病患血壓下降、心跳變緩狀況。乃以注射 阿托品 (ATROPINE)來改善,待情況穩定後,才行內視鏡手術,但仍再度發生相同情況,乃立刻停止手術,將病人回復面朝上方向接受心肺復甦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醫療上過失,辯稱:手術過程中造成突發性心跳變緩、血壓下降之原因,並不清楚,可能係因㈠迷走神經反射與改變姿勢有關。㈡因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液二氧化碳濃度上升。㈢急性心肌梗塞所致。㈣脊椎性休克。本件病患陳吉成車禍受傷後之意識清楚,僅有頭皮挫傷、撕裂傷,並非屬嚴重或中等頭部外傷之病人(主要受傷為胸部),也沒有任何有關於頭部疼痛、四肢麻木或運動障礙之抱怨。依國外權威醫學文獻,並不需要做常規之頸椎X光照射或頸椎預防措施。況在進行手術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亦曾由麻醉醫師前去訪視病人,伊本人亦曾前往訪視並作全身檢查,均未有跡象顯示病人有頸椎受傷之現象。且病患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三日接受搬運多次,每日翻身多數十次,皆未有頸椎受傷之跡象,故未進一步做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或會診神經外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被害人陳吉成因頸椎第四、五頸
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受有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病歷一份在卷可憑。
㈡有關被害人陳吉成於施行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病患血壓下降、心跳變緩
之狀況,其發生原因乃陳吉成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而病患倘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知有脊椎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而造成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此外,病患陳吉成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故可排除①迷走神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與改變姿勢;②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種因素。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所導致的結果。而任何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六0二七號書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七六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被告甲○○明知病患為頭部外傷之患者,應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頸、脊椎
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行麻醉、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改變病患姿勢,因被害人陳吉成頸椎二次傷害,受有第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致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甲○○對此結果應有醫療上之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係造成病人完全性脊神經之主因,故醫師甲○○於陳吉成之醫療,是有不週之處。」「醫師甲○○於病患陳吉成之治療過程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故醫師甲○○於病患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等語,此亦有上開鑑定書二份可稽。被告甲○○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吉成重傷害之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