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訴人己○○
乙○庚○○甲○○戊○○丁○○共同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標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招攬互助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迄八十七年九月為止,甲○○以其妻 廖慧玲 名義;戊○○以其子 黃仲彥 名義各參加一會;乙○則參加二會,嗣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未事先知會戊○○、乙○,偽造戊○○、乙○簽名填寫標單冒標二會,使其他活會與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繼而再向甲○○、乙○佯稱留尾會給他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丙○○隨即標得會款化用,惟至八十九年九月互助會結束時,竟宣佈止會,甲○○、乙○始知受騙,致乙○、甲○○、戊○○分別受有五十三萬元、二十六萬元二千、二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乙○、甲○○、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黃昭雄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協調會議記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乙○之署押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得標會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戊○○、乙○之標單二紙,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標單二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戊○○」、「乙○」名義之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三、自訴意另略以:被告丙○○參加自訴人己○○所招攬之互助會三會,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六年一月起會;參加自訴人庚○○之互助會一會,八十六年二月起會;參加自訴人丁○○互助會一會,八十六年五月起會,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繳死會款,各計欠己○○、庚○○、丁○○死會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另被告就前開任會首之互助會以 黃國雄 為人頭加入互助會,並以黃國雄名義標得會款花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參加自訴人己○○所招攬之互助會三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一月;八十六年二月標得會款等情,有會單二紙附卷可參,故被告自標得會款以迄八十七年九月未繳死會款為止,前所逐月繳交之死會各長達一年六月上,另自訴人庚○○、丁○○任會首部分則均未能提出會單以供本院審核,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無跟己○○,庚○○、丁○○的會?)有,三個會,都在約第七、或第八個會時,標起來。我八七年九月止會,死會匯款我繳到同年的八月。他們三位的會,我死會款都有付一年以上。」等語,故被告即均繳交死會款長達一年以上,雖被告八十七年九月起未繳會款,亦難逕認其競標之初係出於施用詐術。又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己○○、庚○○、丁○○於錯誤,而使自訴人同意其得標並交付會款,自訴人亦能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自訴人乙○、甲○○、戊○○亦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黃國雄為人頭加入互助會,並以黃國雄名義標得會款花用之事實,綜上,自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以被告未按期繳交死會款,抑或邀非同單位之第三人加入互助會,遽而推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犯行,是此部分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屬連續犯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