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南縣二十九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公路與南縣三十二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前述南縣三十二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因有前述疏失,致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兩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甲○○因之受有右小腿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且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等事實,然另辯稱:其行向雖係閃光紅燈,但因其視線受到阻擋,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三、其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前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八二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疏未減速慢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基此,被告前述所辯,經核尚非有理。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雖非輕微,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則非嚴重,且如前述,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