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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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按月計付,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調整計付,本金則於期滿時返還,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全部債務均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訂約定書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次簽訂約定書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利息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按月計付,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調整計付,其餘條件則均如之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之借據所約定。
(二)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按月計付,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調整計付,本金則於期滿時返還,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全部債務均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約定書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次簽訂約定書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利息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按月計付,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調整計付,其餘條件則均如之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借據所約定。
(三)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原約定之借款期間均已屆至,被告就二筆借款之本金仍分文未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放傳票影本二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之調整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本金則皆於期滿時返還,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期間屆至後,兩造就二筆借款均各自展延借款到期日二次,最後展延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利息則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八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按月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本利率之調整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付,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四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放傳票影本二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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