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聲明人 余明得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關係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寶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寶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寶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始知繼承祖父 余斗 (民國66年1月13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母 余舜 前於5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寶珠代位余舜繼承余斗之遺產,而成為余斗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林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46)於99年7月12日死亡,其尚存之全體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林寶珠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全體繼承人得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99年9月3日屏院 惠家坤 字第99繼82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林寶珠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並經本院99年度繼82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及屏東○○○○○○○○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林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寶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李衍志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