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分行帳號」,更正為「長濱郵局帳號」。
(二)增列證據:被告黃明忠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原金訴卷第186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洪莊秀月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175、17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所為雖與上開前案在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等不同,然其並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恪遵法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辦理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曾發生車禍,不便於行),自身沒有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黃明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7鄰 長光 186
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莊秀月,佯稱佯稱為其姪子,因需款甚急,需借款周轉資金,致洪莊秀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郵局,以臨櫃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二、案經洪莊秀月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為金融卡遺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莊秀月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4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郵局帳戶寄交與詐騙集團時,已提領一空,佐證被告係基於故意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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