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94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標識商標LEVI'S之衣服(T-Shirt),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物(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註冊號數等資料詳見附表所示,以下簡稱仿品)。竟為供販賣之用,先於民國95年6月1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菜市場,以每件仿品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嗣於95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夜市A41攤位內,以每件仿品390元之價格同時販出2件予同一名客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續販出),嗣於當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品衣服(T-Shirt)86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頁),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故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援引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
㈡、查獲之現場及證物照片:查於照片之中,現實的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之一致,其機械的正確性乃係被保障的。且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滲於照片之中,亦無反對詰問攝影者之必要。況攝影犯行狀況等之所謂的現場照片,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該當照片自體或其他的證據,與事件的關連性得被承認之前提下,應具備證據能力,因此查獲之現場及證物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為供販賣之用,先於95年6月1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菜市場,以每件仿品200元之價格販入,嗣於95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夜市A41攤位內,以每件仿品390元之價格同時販出
2件予同一名客人乙節,迭於原審(嘉簡卷第9頁)、本院
95年11月2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30頁、31頁)。
㈡、為警所查扣之標識商標LEVI'S之衣服(T-Shirt)86件,基於下述理由確屬仿品:1、該公司並未出產該商品;2、主標、吊卡、產地標與真品不同,包裝與真品不同,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紙(警卷第9頁)在卷足憑。
㈢、真品T-Shirt單價約890元,有商品估價報告書1紙(警卷第10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以不到1/4之極低價購入,於主觀上自難謂無預見販入之標識商標LEVI'S之衣服係屬於仿品。
㈣、扣案之86件衣服(T-Shirt)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經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紙(偵卷第13頁)在卷足佐。
㈤、此外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偵卷第5頁、6頁,其指定商品包含T-Shirt),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4頁、5頁)、查獲之現場及證物照片6幀(警卷11頁、12頁、13頁)在卷足稽。
㈥、並有仿冒LEVI'S商標之衣服(T-Shirt)86件扣案足佐。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之依據:
㈠、查被告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㈡、被告係於95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夜市A41攤位內同時販出2件仿品,其行為數為單數,侵害之法益數亦僅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連續販出2件,而應論以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86件衣服,係屬於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難謂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非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更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可見,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難謂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因其財力不豐,現有母親須奉養,母親又罹患重度之肢障,有財產歸戶資料、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至17頁),如受刑之執行,不免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
┌──┬──┬───────────┬──┬────────────┐││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