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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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秉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3所示條件內容分別支付被害人鄭○函及李○臻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秉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之論罪並補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妨害自由罪,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以暴力、脅迫方式命少年被害人屈從,足認缺乏法治觀念,顯然可議,且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願意坦承犯罪,堪認尚能面對過錯,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鄭○函及李○臻調解成立,有附件2、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願意反省,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係因調停女友與告訴人2人間之嫌隙致生怨懟,並衍生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屬反應過度,惡性不重,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部分賠償,餘款分期給付,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勵自新,並保障被害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BB槍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莊秉諺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劉O岑(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男女朋友。
緣劉O岑與少年鄭O函及李O臻(均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間因故發生糾紛,莊秉諺、劉O岑乃與鄭O函及李O臻相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談判。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北斗禮儀花坊」內,莊秉諺為迫使鄭O函及李O臻屈服,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亮出西瓜刀及BB彈空氣槍,致鄭O函及李O臻2人心生畏懼,而下跪道歉。員警獲報後,於同年4月13日對「北斗禮儀花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BB彈空氣槍1支。
二、案經鄭O函及李O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莊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拿西瓜刀一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出BB彈空氣槍嚇唬她們,於偵查中則改稱:只是把玩而已。㈡告訴人鄭O函及李O臻之證詞。告訴人指訴在「北斗禮儀花坊」遭恐嚇之經過。㈢告訴人鄭O函與劉O岑之IG對話紀錄。本件係因莊秉諺和劉O岑、鄭O函間之曖昧關係而引起的糾紛。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持用在「北斗禮儀花坊」1樓抽屜內之BB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