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0分」更正為「15分」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亦與被
首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犯後於檢察官面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知
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檢察官面前否認犯
行,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來源,難認已無再犯之
虞,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