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壹
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暨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