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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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阿蓮鄉,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283,726元,及自95年
10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
息、自95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前
期利息3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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