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泉多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本案訴訟一部勝訴確定判決,因就相對人甲○○部分未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就相對人甲○○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執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