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A86403)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第三人 黃敬琳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A86406)折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以相對人丙○○為受擔保利益人,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屬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0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0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