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A93107)折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A93107)折合新台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裁定以因逾法定30日之期間為由駁回在案,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96年度裁全字第2880號、96年度存字第231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業已逾假扣押裁定後之3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自堪認相對人尚無損害發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