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百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伍拾萬元叁張(票號:LI001956至LI001958,附息票第5期至第10期),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3張(票號:LI001956至LI001958,附息票第5期至第10期),共計15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行使權利狀、行使權利函、96年度全聲字第2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1紙附卷可稽。且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10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88號、94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9號、95年度促字第4400號、94年度促字第14514號等卷宗,查明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