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偵續字第214號、96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拾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檢查國外郵件時,查獲國外不詳寄件人自加拿大郵寄包裹1封,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敬重28.22公克),經基隆憲兵隊隊員至收件地點:台北市○○區○○街○○巷5之1號2樓,查無收件人 周柏翰 ,亦查無可疑之犯罪人或事證等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件罪嫌不足。惟查獲之大麻1包(95年度青保字第1068號),經毒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所查獲之大麻1包(95年度青保字第1068號),經毒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33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