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 廖怡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月起,分176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4至30頁、第42至46頁、第49至58頁、第71至76頁、第155至156頁,並有中國信託陳報狀(見卷第114至15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14頁中國信託陳報狀)。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5年11月)當月收入為15,875元,又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三分之一,可支配所得約為10,533元,有聲請人存摺影本、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聲請人該月可支配所得10,875元,已低於本年度即10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2,485元,顯無所餘可繳納每期2,18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9,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46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平均月收入為16,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6,5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6,4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888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55,000元、258,19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250元、21,516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存款5,664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8,406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42元;又聲請人目前於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7,321元、23,866元、26,672元、30,771元、29,438元、29,052元、28,359元、27,621元、26,513元、28,094元,共計277,707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7,771元(計算式:277,707÷10=27,77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財產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6頁、第38至41頁、第44至50頁、第136至137頁、第150至153頁、第177頁)。另查聲請人曾任衣雪兒服飾店之負責人,惟衣雪兒服飾店業於97年2月1日為廢止登記,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卷第22頁、第162頁、第16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77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方芑涵 係00年0月生、 方耀德 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第75至86頁)。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9,789÷2×2=9,789)。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配偶所有,房屋貸款業於105年4月清償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1頁、第17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771元,扣除扶養費9,789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8,1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8,199元(見卷第169至171頁之債權人清冊),扣除存款及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4,712元後,債務總額為1,333,48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4年【計算式:(1,428,199-94,712)÷8,193÷12≒1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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