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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