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4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4號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