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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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彭郁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惠蘭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鍾惠蘭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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