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陳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元,及其中42萬3,221元自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3期時給付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元

  (含本金42萬3,221元、利息9萬9,951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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