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包裝瓶貳瓶,驗餘淨重捌點陸陸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數量、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檢驗後淨重為8.6610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5號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明知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GHB之無色液體2瓶,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含第二級毒品GHB之無色液體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