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月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陳姵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75,5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9,000元至21,000元,
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60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7204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7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2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435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11日營署土字第11200507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000元(計算式:<19,000元+21,000元>÷2=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應予認可。債務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802元,惟亦自陳若當月所得過低,無力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未再行支出母親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元、支出為22,816元,顯已入不敷出,難認債務人每月有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3,802元,爰不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2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604,801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37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新光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A6B0000000-00、AGJ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S2D)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個人保險單暨保單解約試算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158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