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寶秀 被上訴人 陳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68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亦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9年12月25日以南院武民讓109年度營小字第686號函,請上訴人依法補正上訴聲明,然上訴人僅補正上訴理由乙情,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已非合法。
三、次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原判決扣除右前視鏡及右後葉子板費用,其有拍照存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劉國雄 ,另代步費為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8月2日至17日係16日非15日,其請假出庭日薪一日損失2,000元云云。惟上開事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且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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