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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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麟權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麟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麟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思警醒,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魏麟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麟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8日10時至10時20分許及15時40分至1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隨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並行駛上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道○號西向5.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追撞前方由 吳艷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分對魏麟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魏麟權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吳艷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麟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