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8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袁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並表示已另案起訴,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案件繫屬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